農委會依法解除斗南鎮農會賄選認罪吳姓理事職務,遏止少數不法分子賄選違法行為
農委會表示,本屆次農會改選,經舉報斗南鎮農會吳姓理事 (下簡稱吳君)賄選認罪,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該會經向雲林地檢署查證屬實,故依農會法第46條授權,解除吳君理事職務,以遏止賄選歪風,維護農會不被賄選者侵蝕,確保農民權益。
農委會進一步說明,農會法第46條規定:「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其立法理由明載:「臺灣地區各級農會深入農村,其任務多元而複雜、會員人數眾多,歷屆選舉競爭激烈,間有金錢暴力等不法行為介入,影響選舉風氣…故修正農會法以適用之」。足見該條文係為遏止農會選舉買票行為,賦予上級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法定監督職權。農委會表示,對該賄選認罪者之行政處分,依法有據,對於有部分人士認為應優先適用農會法第46條之1及第47條之4等,俟司法判決確定,依判決結果再行處置等,係對農會法之錯誤解釋。農委會另說明,農會法第46條之1及第47條之4之規定,係針對農會所有選、聘(僱)人員,經法院判決之強制處分;但農會法第46條規定,係賦予農委會行政裁量權限,其對象為農會重要幹部。該等法條規範對象,範圍上存有差異,其間並無優先適用問題。倘對賄選者認罪在案,行政機關未能依農會法賦予職權為行政處分,無異護航賄選行為,使犯罪者得以不正當手段,進入農會決策體系,侵蝕具金融業務的農會體系,為農會法所不容情事,農委會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僅適法,且屬必要。
農委會補充說明,該會所為之行政處分,亦由雲林縣政府函請法務部函釋為行政處分具有效力,該會尊重吳君訴願等行政救濟作為。另依據法院判決,吳君因賄選交付財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會表示,吳君之保護管束既已裁判確定,則依農會法第20條之2規定,吳君已喪失理事候選資格,依法亦應解除職務,且具強制性。
農委會進一步表示,該會為農會法中央主管機關,堅守依法行政之本分,本案吳君違法賄選應解除職務,至為明確。該會將要求斗南鎮農會限期依法遞補理事,否則將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處分相關人等,絕不寬貸。務必落實農會法第46條立法意旨,杜絕不法之徒賄選行徑,維護農會公平選舉,確保農民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