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通過「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會今(9)日通過金管會擬具的「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本次修法係為強化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的保障,健全相關調處運作機制,並促進公司治理,有助健全資本市場發展。請金管會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金管會表示,為完備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的法規制度,促進公司治理,併同考量健全調處運作機制的作業規範,及保護機構業務規模的擴大等,因此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一、完備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規範,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之落實:增訂保護機構對公司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有提起代表訴訟之權限;訴請裁判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增訂保護機構代表訴訟,就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併同起訴或為訴之追加;被訴之董事、監察人經裁判解任確定後,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規定。(修正條文第10條之1)二、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促進公司治理,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所定之外國公司準用代表訴訟、解任訴訟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10條之2)三、為利保護機構以股東身分催促興櫃公司執行歸入權或協助投資人行使股東權,明定保護基金運用範圍包括投資興櫃公司有價證券;為保護機構業務所需,將保護機構運用保護基金購置自用不動產總額酌予調整為不得超過保護基金淨額5%。(修正條文第19條)四、為健全調處運作機制之作業規範,修正調處書作成、核定及送達程序;並明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向原核定法院提起訴訟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再審規定。(修正條文第26條)五、為明確適用新法,明定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保護機構所提已繫屬尚未終結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0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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