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從事境外投資所獲配之營利所得或出售利得,應計入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因投資境外企業,所獲配營利所得或處分投資股本之利得,屬海外所得,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課稅範圍,應注意是否須申報繳納個人所得基本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海外所得的申報是以「戶」為計算及申報單位,所以申報者應檢視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達標者,海外所得無須納入計算;超過100萬者,應再加計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包括: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私募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金額、綜合所得淨額及選擇分開計稅之股利及盈餘。如果「基本所得額」未達670萬元者,就沒有繳納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的問題;超過670萬元者,並不表示就要繳納個人所得基本稅額,而是要將個人所得基本稅額和個人一般所得稅額來比較,取其高者來繳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未辦理107年度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國稅局發現甲君的銀行帳戶,在107年自乙君帳戶轉入1,000萬元,進一步追查該筆款項來源,發現是甲君投資海外企業獲配之盈餘分配,經加計其107年度非現金捐贈200萬元及綜合所得淨額300萬元,基本所得額合計1,500萬元,基本稅額為166萬元〔(基本所得額1,500萬元-扣除額670萬元)*20%〕,因基本稅額大於一般所得稅額52萬3,400元〔(綜合所得淨額300萬元*適用稅率30%)-累進差額37萬6,600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予以處罰。 國稅局提醒民眾,如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有需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併同一般結算申報書辦理申報者,因一時疏忽,漏未申報,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及加計利息補繳稅款,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 06-2298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