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交易我國境內房地之所得應注意申報方式及適用稅率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建立公平完善的不動產所得稅制,自105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交易之房屋、土地,如屬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或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者,該等交易之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也就是說,營利事業應將符合前開規定之房屋、土地交易之所得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至於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若交易符合上開條件之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額,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3項規定,倘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應由固定營業場所合併報繳;但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則應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另其交易所得額適用之稅率如下: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45%。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者,稅率為35%。 該局進一步提醒,依據所得稅法第24之5第4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業事業,如果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資本總額過半數之中華民國境外公司之股權,而該股權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則該等股權交易之所得額仍應按上開規定之申報方式及稅率納稅。 若有任何問題,可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我們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涂審核員06-2223111#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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