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產創條例第23條之1有限合夥組織創投事業之租稅優惠所得計算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協助新創事業營運初期募集資金,鼓勵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下稱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投資新創事業,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符合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之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於設立之次年2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擇定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且於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10年內(適用期間),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日2個月前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該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當年度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係依規定計算各合夥人之營利所得額課稅,嗣後,各合夥人於實際獲配盈餘時,不計入獲配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該局說明,一般有限合夥事業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於實際分配營利所得予各合夥人時,再由合夥人依身分別計算所得課稅;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者,享有於有限合夥組織階段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優惠,其當年度全年所得額,應依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由各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其中,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合夥人,其營利所得屬源自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定證券交易所得(下稱源自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免納所得稅,而屬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應列為營利所得課稅。   該局指出,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於計算全年所得額時,應特別注意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應計入收入總額,並將全年所得額依規定區分為「源自證券交易所得」及「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而「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係以證券交易收入總額減除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後之餘額,於全年所得額範圍內計算,其經計算為負數者,以零計算;「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係以全年所得額減除源自證券交易所得後之餘額計算,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詳附表),例一:若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當年度全年所得額為90萬元(包括證券交易損失10萬元及證券交易以外之所得100萬元),則當年度「源自證券交易所得」為0元(負數以零計算)及「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為90萬元(90萬元 – 0元);例二:若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當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20萬元(包括證券交易所得150萬元及證券交易以外之損失30萬元),則當年度「源自證券交易所得」為120萬元(於全年所得額範圍內計算,150萬元超過120萬元,故取較小者)及「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為0元(120萬元 – 120萬元)。   該局呼籲,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經核准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者,應注意前揭所得計算相關規定,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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