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 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認列時點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認列時點,並取具法院破產終結之裁定書為佐證文件。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並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其中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又依公司法第89條、第211條及破產法相關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法第28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即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法院准予裁定宣告破產後,即由選任破產管理人執行後續破產程序,法院於接到破產管理人提出之最後分配完結之報告後,應為破產終結之裁定。若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應於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時,始可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因投資乙公司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300萬餘元,雖已提示乙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並經法院准許之裁定書,惟該裁定書僅係法院准許聲請破產進入破產程序,其破產程序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不得認列為107年度之投資損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結算申報列報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時,應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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