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收入認列年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應依規定歸屬銷貨收入認列之年度,據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外銷貨物,如係經報經海關出口者,應以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銷貨收入,但如以郵政及快遞事業之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者,則應以郵政及快遞事業掣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銷貨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外銷貨物,於106年12月15日報關出口,107年1月30日收取貨款300萬元,甲公司將該筆銷貨收入列報為107年度之營業收入,惟查該筆交易出口報單之報關日係在106年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規定,該外銷銷貨收入應依報關日之所屬會計年度認列為106年度之營業收入,而非依據收款日認列。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外銷出口貨物,應依上開規定按報關日或執據戳記日之所屬會計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以免因違反規定,致發生短漏報所得受罰情事。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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