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可請求資遣或強制退休嗎?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中風住院,身心殘障,在安養中心做復健中。雇主主張勞工因個人自己不能上班,充其量請病假,病假請完就給停職留薪,這時候勞工可以請求雇主資遣或退休嗎?此一通常發生在有勞退舊制年資的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固有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以資遣。正如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得以強制退休,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或資遣, 原皆係雇主的權利,雇主具有選擇權,要否命將該員工強制退休或資遣。

 

而若雇主不行使強制退休或資遣, 縱使勞工臥病在床, 二者間還是存在勞動契約, 勞工還是可以去職場, 雇主還是要給付薪資, 而勞動關係既然繼續存在,雇主在勞健保方面的責任,也無法免除。 但不是職災,無法依據勞基法規定,請求雇主補償, 但是如果在勞動契約沒有依法終止的情形下, 雇主仍應履行其關於勞健保的責任。

 

此一問題經職災勞工保護法已有解決方式,該法除給予雇主終止權外,如第23條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另於同法第24條規定給予勞工終止權,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者。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

 

而無論何種情形終止均須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即同法第25條規定:「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前二項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應擇一行使」

 

而就勞基法第54條第2款與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之法律關係,從文義觀察,形式差異在於勞工是否須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鑑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依勞動部104年1月13日勞動福三字第1030136648號函釋認為,應優先適用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避免架空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3條之規範目的。

 

值得注意,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換言之,雇主充其量僅需給付半薪,另依同規則5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換言之,一年後,勞工仍無法上班,此時勞工縱請假法定事由,但亦屬於不可歸責於勞工缺勤狀況,雇主不得以曠職為由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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